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夏某某等容留卖淫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街道********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与黄某某(在逃)商议开按摩店,并租赁荣县旭阳镇二佛路139号2栋5单元201号房屋用于容留妇女卖淫,先后容留李某某、刘某乙、丁某某等多名妇女卖淫,每次卖淫卖淫女收取100元人民币,老板抽头40元。2019年12月8日19时许,曹某某、王某某经过荣县旭阳镇风雨桥时,经刘某甲招揽到该租赁房屋内,分别与卖淫妇女李某某、刘某乙正要发生性关系时,被荣县公安局民警及时现场挡获,并将在此房屋楼下拉客的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丁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多名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汶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