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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唐某某等四人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州市**乡**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上列被告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同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日、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上列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按他人指使非法收购、出售可申领发票的企业资料交由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指使下,冒用企业身份在本市长宁、杨浦等多个区税务机关领购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指令将发票寄送给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从被告人刘某乙住处查获的部分企业资料、发票等相关材料,经审计,2019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虚开发票13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千余万元;2019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虚开发票700余份,价税合计5千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乙虚开发票1200余份,价税合计6千余万元。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案发被告人张某甲领购发票4.2万余份,其中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领购发票3.4万余份。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在各自的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的供述、银行查询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向“雇佣”人出售公司资料并在其指使下交予刘某甲等人用于虚开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受“雇佣”人指使虚开发票并交由其出售牟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相关公司税务资料、微信截图及照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上列被告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3、证人朴某某、杨某某、施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购买涉案发票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上列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刘某乙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上列被告人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群

2020年7月6日

附:

1、上列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司法审计报告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 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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