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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唐某某等六人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潭头水。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潭头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潭头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等六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合谋多次、分拨前往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中心往**方向**大桥东侧的建筑工地上盗窃钢管。经查实,该系列盗窃犯罪,主要由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牵头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提供三轮车、货车等运输工具,盗窃得来的钢管由被告人刘某甲出售在洋坝、太窝等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赃款后,平均分发给当次盗窃行为的参与者,其中,提供运输工具的可以额外多分150元。经核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6次盗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7次盗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6次盗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4次盗窃,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参与3次盗窃。

2019年5月26日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街**街**号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该辆电动三轮车后被用于盗窃钢管。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将该辆电动三轮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于工业三路一家三轮车维修店,后该辆电动三轮车被报废处理。经查,该辆电动三轮车系被害人廖某乙以33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余五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甘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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