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社区居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3日,梁某某(已判决)与他人发起成立重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梁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赵某某(已判决)为该公司招商部经理,朱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该公司员工。同年5月20日,**公司上线运行**商城网上购物平台,在以购物返积分等形式发展客户和代购商的过程中,因积分兑换现金的问题与代购商产生矛盾,引发代购商到该公司聚集要求解决问题。2018年5月中旬,在得知被害人刘某甲组织多名代购商到重庆信访闹事,并在微信群里辱骂赵某某后,梁某某与赵某某共谋教训刘亮,并让朱某某协助赵某某行动。2018年5月21日晚,赵某某与朱某某纠集赵春龙、赵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田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到本市渝中区石桥铺寻找刘某甲未果后,于次日10时许,再次到渝中区拘留所外公路,采取石头拦路截停过往车辆的方式寻找刘某甲,后追赶被害人刘某甲至拘留所传达室,持橡胶棒和木棒殴打刘某甲致其轻伤二级。与刘某甲同行的李某某也在躲避追赶的途中被殴打致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均于2018年7月5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棒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虽有追人行为但未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
2.案卷材料共六册,光盘二张;
3.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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