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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吴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原系电梯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庄**屯**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电梯安装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9月2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周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期**幢**单元**侧电梯井道内安装电梯导轨。在刘某甲与周某某安装至第19层位置时,5根电梯悬挂钢丝绳从机房对重侧绳头固定装置中滑轨,二人随作业平台一起坠落至电梯底坑,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技术鉴定,电梯坠落的原因为:1、钢丝绳绳头组合之后,未及时取出锥套上的开口销,导致钢丝绳绳头在绳头组合中滑脱;2、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装置无效。

常州市武某某紫金城小区“4·8”电梯安装伤害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电梯安装工人,未按照电梯安装工艺要求安装电梯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告人吴某甲作为龙海公司承接的电梯安装业务的现场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装现场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电梯安装现场的安全隐患,对电梯安装人员安全教育及安装技能培训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进家属人民币1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家属书写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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