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31978********,黎族,初中文化,经营**宾馆,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号**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宾馆,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号**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宾馆,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号**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宾馆,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号**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龙泉市**街道**路**小区**幢**号经营**宾馆期间,共二次容留、介绍张某某、何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9日13时许,刘某甲容留、介绍张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黄某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刘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元。
2、2020年6月1日17时许,刘某甲容留、介绍何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何某某收取嫖资100元,刘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龙泉市**街道**路**小区**幢**号经营**宾馆期间,共二次容留、介绍张某某、刘某乙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13时许,吴某某容留、介绍张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吴某某从中抽头获利40元。
2、2020年6月1日17时许,吴某某容留、介绍刘某乙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刘某乙收取嫖资50元,吴某某从中抽头获利20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路**小区**幢**号经营**宾馆期间,共二次容留、介绍刘某乙、何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14时许,杨某某容留、介绍刘某乙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刘某乙收取嫖资50元,杨某某从中抽头获利20元。
2、2020年5月28日20时许,杨某某容留、介绍何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何某某收取嫖资100元,杨某某从中抽头获利40元。
被告人林某某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路**小区**幢**号经营**宾馆期间,共二次容留、介绍刘某乙、何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13时许,林某某容留、介绍刘某乙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刘某乙收取嫖资50元,林某某从中抽头获利20元。
2、2020年5月31日晚,林某某容留、介绍何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何某某收取嫖资100元,林某某从中抽头获利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吴某某持有的UNOFEI牌手机一部、刘某甲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杨某某持有的TISI牌手机一部、林某某持有的NOKIA牌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住宿登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晶
检察官助理:吴亚琦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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