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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吴某某等偷越国境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新胜**号,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新村**号,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村**号附**号,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柯某某、赖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介绍其到缅甸从事“杀猪盘”诈骗活动,同时希望刘某甲找一些朋友一同前往,随后刘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柯某某等人一起前往缅甸准备从事“杀猪盘”诈骗活动。2019年8月26日,刘某甲安排车辆将吴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柯某某接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机场,一起搭乘飞机前往贵州省贵阳机场,到达贵阳机场后两辆私家车将刘某甲等八人送至昆明,到达昆明后又转坐另外两辆私家车前往云南省沧源县,到达沧源县后由蛇头带领刘某甲等八人走山路偷越国境到缅甸。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在其朋友介绍下到缅甸找工作,9月15日,赖某某在蛇头的安排下偷渡到缅甸,并在缅甸滞留数日。

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柯某某等八人在缅甸滞留二十余天后,便商量一起回国,经与蛇头联系,2019年9月26日凌晨,刘某甲等人从缅甸乘坐车辆到缅甸与云南交界处时下车,当时在此处遇到另外准备一起偷渡的十几人(包括被告人赖某某),在此处等了几分钟后,有两辆车过来接一起偷渡回国的刘某甲等人,车到后刘某甲等八人与赖某某乘坐一辆车偷渡入境,在回到中国境内时被沧源县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永和分站执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动轨迹、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供述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柯某某、赖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分别判处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柯某某、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翔

书记员:陈娇英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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