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石坝冲村树家冲村民组40号,现住益阳市东部产业园**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4月1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8年11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2019年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减刑于2016年1月20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1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付费入住,使用其朋友徐某某身份信息登记的南县南洲镇瑞沣大酒店8418房,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徐某某、程某某吸食由程某某提供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某某参与了吸食。
202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停放于南县南洲镇瑞沣大酒店附近马路旁的车牌为湘HVV***黑色哈佛牌越野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吸食由程某某提供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吴某甲参与了吸食。
2020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在南县南洲镇桂花东路南县西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酒店入住登记单、微信转账记录、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分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婷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两名被告人现均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计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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