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村**街**巷**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村**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村**路**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与朋友胡某甲酒后步行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村**附近,与被害人常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各自离开现场,期间胡某甲被打伤(伤情未鉴定)。后被告人吕某甲、胡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某、崔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新村南门宝乐迪KTV门口再次相遇并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赶来参与冲突,过程中吕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持刀挥砍将被害人常某某、崔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崔某某三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胡某甲、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胡某乙、林某某、潘某某、刘某乙、吕某乙前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红艳
检察官助理:谢飞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吕某甲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
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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