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Z4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住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1时35分许,在灵璧县开发区莱迪购物街菲比酒吧楼下田某某与刘某乙发生言语争执,田某某欲与刘某乙相互推搡,被告人叶某某搂着田某某的脖子将田某某拉到一旁,被告人刘某甲从旁边饭店拿起啤酒瓶跑到跟前,叶某某用右手撕拽田某某头发,刘某甲用啤酒瓶砸田某某的头部两三下,刘某甲被他人拉开,叶某某用左手继续撕拽田某某头发,随后用右手将田某某推倒。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接灵璧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9月17日,刘某甲、叶某某赔偿了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等;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7.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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