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刘某甲经营 “襄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招收史某某、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付某乙、马某某(该五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由业务员使用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让其在指定网上店铺购买鲜花、巧克力、蛋糕等礼品,再诱导被害人注册“微微合盛”金融交易微盘系统投资股票,后由刘某甲操作该软件大盘的涨跌,骗取被害人钱财。
经查,2017年9月份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石某某155888.72元、陈某某59361元、方某某102183元、丁某某82849.9元、孔某某138693.79元、詹某某10000元、孙某某1293元、李某某132201.27元,共计682470.68元。
2017年10月份至2018 年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骗取被害人丁某某828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该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涛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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