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扫黑刑诉〔20乙秀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乡**村**号,2016年11月至今在献县**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工作,大车司机,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乡**村**号,2015年4月至今在献县**预拌砂浆材料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工作,维修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乡**村**号,2017年3月至今在献县**预拌砂浆材料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工作,大车司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镇**号院,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在献县**预拌砂浆材料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工作,职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西区**栋**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在献县**预拌砂浆材料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工作,职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库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史某某、刘某乙、苏某某、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库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期审理至10月30日,同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
1.刘某甲、史某某、刘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参与王某甲等黑社会犯罪组织对**花园寻衅滋事案
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在王某甲、耿某某的安排下,以**花园欠砂浆款为由,伙同安某某、王某、侯某某等人,用车辆将**花园二期工地西面和北面两个门口堵住,并轮流看守,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在**花园建筑商还清欠款后,为迫使该工地继续使用**公司的砂浆,刘某甲等人又在工地必经的路口以制造交通事故等手段阻断交通,妨碍工地的正常施工。
2刘某甲参与王某甲等黑社会犯罪组织对献县**强迫交易案
2018年上半年,赵某承建的献县**项目,开始使用的**公司的砂浆,因王某甲派人在崔尔庄高速路口盯车举报其车辆超载,致使**公司的砂浆无法进入工地,后该项目雇佣丁某某的砂浆车去沧州拉砂浆,王某甲让公司派刘某甲等人到崔尔庄高速路口盯车,并举报其车辆超载,致使**项目无法使用其他公司的砂浆,被迫使用**公司生产的砂浆。
3.刘某甲、刘某乙参与王某甲等黑社会犯罪组织对**小区强迫交易案
2018年上半年,建筑商仓某某建设**项目时使用的**公司的砂浆,王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安排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崔尔庄高速口附近的一宾馆内盯着,看见**的车后恶意举报其车辆超载,导致**公司的砂浆无法送往**工地,最终迫使仓某某使用**公司的砂浆。
4.库某某参与王某甲等黑社会犯罪组织对**工地强迫交易案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建筑商黄某某和朱某某在献县承建**工程,库某某受王某甲指示,期间三次在**工地拦截运送砂石料的车辆,在确认不是王某甲供应的砂石料的后便不让卸车,致使献县**工地被迫使用王某甲供应的砂石料。
以上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的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刘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库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瞿某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仓某某、赵某甲、耿某某、安某某、王某丙、夏某某、刘某丙、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樊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付款明细;5.指定管辖决定书;6.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史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史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罪追究、强迫交易罪追究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刘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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