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冷水江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长沙市**区**路**段**号**房。曾因犯赌博罪,2010年2月5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又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67********,汉族,高中文化,冷水江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湖南**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长沙市**区**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冷水江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组**栋**单元**室,现住址冷水江市**街道**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玲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9********,汉族,高中文化,**冷水江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乡**号,现住址冷水江市**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邹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及肖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冷水江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某甲,核定经营范围: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该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为以低息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以高息放贷赚取利息、投资等。
2007年初,因资金不足,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等人商议决定动员股东、员工及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在公众中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宣称,保证存款安全,随存随取,月息一分,存满一年的,月息一分一,按月支付,另制定业务提成制度鼓励股东、员工及业务员多为公司拉存款,业务提成按其名下所有客户每月存款余额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按月发放。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投资、放贷、支付客户利息及公司的经营开支。2014年3月,**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至今。经鉴定,**冷水江市**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4年共吸公众存款金额累计24亿余元,尚欠本金金额1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6000余人。
被告人邹某某系**公司股东,实际入股股金30万元。2007年开始,邹某某在**公司担任专职业务员,在此期间,邹某某向社会宣传公司规模、业绩,拉拢社会公众到**公司存钱,将所吸收存款全部记在其名下,赚取业务提成。经鉴定,邹某某共吸收1200余人存款共计2.4亿余元,并因此获取揽款提成3494364元,股东分红658300元。
被告人陈某甲系**公司股东,实际入股40万元。2006年下半年开始,陈某甲担任**公司出纳,在此期间,陈某甲先负责接收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开具投资凭证并支付利息,后负责对外投资款的转账、收取利息等,同时吸收公众存款并挂靠在其名下,赚取业务提成。经鉴定,陈某甲工作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24亿余元,其中陈某甲共吸收90人存款共计9500万余元,并因此获取揽款提成176166元、股东分红632250元。
2、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和肖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亭工商所注册成立了湖南**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卢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核准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管理、资产经营管理、提供理财服务(上述项目需报经行政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该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为以低息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以高息放贷赚取利息、投资等。该公司以冷水江市**寄卖行和冷水江市**街**公司**对面的**担保公司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场所。
从2009年6月开始,因资金不足,卢某某决定发动员工及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在公众中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宣称,保证存款安全,可随存随取,按月支付利息,并给予月息一分、一点五分不等的利息。为了多拉存款,公司制定了业务提成制度,按名下客户的每月存款余额给予2‰的提成。吸收的公众存款拆借给冷水江市**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公司及个人,用于投资、赚取利息、支付客户利息及经营开支。
2013年7月,湖南**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还本,只能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3月,资金链断裂,停止支付本息至今。经鉴定,该公司共吸公众存款金额累计3.3亿余元,尚欠本金金额5800万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500余人。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帮扶单位冷水江市城管局通知到冷水江市城管局与集资参与人商谈集资款清退问题时,被民警带至冷水江市公安局继续与集资参与人商谈未果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沙里坪小区被民警抓获;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对面的民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冷水江市**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优先股凭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聂某某、伍某某、周某甲、奉某某、匡某某时、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刘某乙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邹某某、陈某甲与同案人肖某甲、李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周某乙、杨某某、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邹某某、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爱民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现羁押在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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