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东南村张屋屯“张屋对面岭”的桉树,后运到他们合伙经营的木板厂进行加工。经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鉴定,本案被砍伐林木的面积为0.15公顷,蓄积27立方米,材积20.5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主动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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