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涉黑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涛与张某寨、高某甲、倪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直接通过上述人员纠集郭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顾某甲、岳某甲、贾某甲、刘某丙、苗某甲、刘某丁、李某乙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沈丘采取暴力、滋扰、威胁、辱骂等方式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张某涛为纠集者,以张某寨、高某甲、倪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王某乙、顾某甲、岳某甲、贾某甲、苗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该团伙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的破坏了沈丘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刘某甲、刘某乙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2015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伙同张某寨、高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沈丘县温拿纯K歌厅门口酒后无故滋事,将吴某乙、豆某杰等人打伤。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林晓光、李晓东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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