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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携带事先共同商议、网上购买的背包式电鱼机,一同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段湘江河水域岸边,由刘某甲使用背包式电鱼机、渔网兜在湘江内电鱼,刘某乙负责用塑料桶装刘某甲捕捞的鱼,二人随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刘某甲、刘某乙采取电捕方式捕捞水产品共计0.7千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传唤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拼多多交易记录截图、长沙市农业农村局鉴定意见、长沙市人民政府通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扣押的电鱼机1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736388****,被告人刘某乙现住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7738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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