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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份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21延长羁押期限,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赤水河流域内贵州段金沙县清池镇渔塘河小地名“新渡”河段使用“电网”非法捕鱼,于2019年8月16日10时许被金沙县公安局清池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从刘某甲、刘某乙手中扣押用于非法捕鱼的渔网一张(长度约6米)、电瓶一个、全保护特种逆电器一台、非法捕捞所得的黄辣丁、花母猪、乌棒鱼等鱼40条。经对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捕捞的鱼进行称量,共计重量为2.425千克。经对刘海、刘涛用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渔网进行测量,渔网最小网目为2厘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20年1月3日购买了800尾鱼苗在案发地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贵州省农业厅文件等书证;2.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进行过增殖放流,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还将自愿增加修复生态的力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开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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