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阆中市**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6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阆中市**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罚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禁渔期使用购买的三副渔网,在本市禁渔区河溪镇何家坝村构溪河水域内,捕捞水产品白条小鱼2.4千克。经阆中市水产局鉴定:该三副渔网均为双层刺网,网目为1.8厘米,属于禁用网具。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共计2.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枫
检察官助理:张 靖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774672****,被告人刘某乙1899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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