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共谋后,由刘某甲购买地笼网,二人来到在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珠溪河官仓村5组的珠溪河干流,在该水域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该处安放网目尺寸为0.54cm的密眼网8张,后又在其支流回龙桥河河段安放网目尺寸为0.7cm的密眼网3张。3月12日,二被告人划船来到上述河段先收取干流处的8张密眼网捕获的渔获物,后收取支流处的3张密眼网捕获的渔获物,后二人民警当场查获。经查,二被告人共计捕获鲢鱼、鲫鱼等渔获物4.32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并销毁,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调查报告、禁渔通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拘役1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可宣告缓刑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5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35032****; 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554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散页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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