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住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道商城**座**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住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道商城**座**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道附近蚂蚁河内,实施了使用电鱼器电击方式捕捞野生鱼类的行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电鱼器一台以及非法捕捞的野生鲫鱼91尾、泥鳅33尾、鲢鱼13尾、青蛙1只。经称量;非法捕捞的野生鱼共计14.68斤。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公开道歉、生态保护公益警示宣传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提取的作案工具、捕获鱼等物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辨认及称量笔录及照片等;5.认定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异、蔡浪
检察官助理 唐天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869****、1534860****;被告人刘某乙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869****、1534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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