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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区检刑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农民。无前科。2019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丹凤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5月15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农民。无前科。2019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丹凤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给丹凤县育才学校扩建征地之机,从他人手中购买土地11.667亩,该宗土地性质为村镇建设用地。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私自将上述所购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分别出售给雷某甲、彭某甲等13人建房,土地使用权价额共计191.18万元,从中非法获利93.58万元。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帮助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罗某某、雷某乙出面将地卖给陆某某、彭某乙、魏某某、周某乙建房,土地使用权价额共计76.5万元,刘某甲、刘某乙从中非法获利20.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购地合同、收款收据、征地清单、证人雷某甲、彭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妍妍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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