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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诈骗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镇**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2020年1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因无正当工作,但是又想要快速赚钱,便想到在网上骗钱。刘某甲告诉被告人刘某乙在网上诈骗赚钱的想法,刘某乙当即同意。因刘某甲不会开车,遂由刘某乙在租车行租车并担任司机,两人驾驶租来的白色赣E9****小轿车(之前驾驶过白色赣E8****越野车)从余干县来到安义县寻找作案地点,后找到安义县**乡**村附近的一山上。两被告人便待在该山上,利用手机等工具以小米信贷员的名义问被害人是否需要办理贷款为由给大量群众拨打电话。对方需要办理的,其将微信告诉给被害人,由其上线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转钱实施诈骗,刘某甲、刘某乙则以每日工资人民币500元,诈骗成功一起按2%的比例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IMEI码为865860********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309199****)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3000元;

2.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IMEI码为8658600********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305783****)骗取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13000元;

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IMEI码为8658600********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704639****)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3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313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材料;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号码及手机基站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丙、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信息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13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印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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