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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合谋,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吸引他人参与进行 “炸金花”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采用换牌出老千的手段,骗取家住宜兴市的赵某某人民币9910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

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群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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