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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诈骗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捕前租住蒙某市**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6********,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捕前租住蒙某市**镇**村**组。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蒙某市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并于当日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妹妹刘某丙(另案处理)受雇于一名叫“本”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刘某丙又约着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冒充“平安普惠”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是否需要贷款为诱饵,不定期每人每天向不特定人拨打200个左右的电话,若有人需要贷款又将下一环节人员的QQ号发送给对方。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使用的手机、电话卡、需拨打的电话号码清单均由“本”提供给刘某丙,刘某丙再分给刘某甲、刘某乙。2019年5月,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明知不能正常贷款、多名被害人被骗取财物的情况下,还继续在蒙某市**镇及五大中心附近拨打“本”提供的电话号码,导致六名被害人被下一环节的人员以需交“保险费”、“解冻费”等费用骗取人民币共计486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用16652744229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害人於某的电话,导致於某被骗人民币5770元。

2.2019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用16652729118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害人邹某甲的电话,导致邹某甲被骗人民币4353元。

3.2019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用16652729118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害人袁某某的电话,导致袁某某被骗人民币19792元。

4.2019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用16652725176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害人邹某乙的电话,导致邹某乙被骗人民币7576元。

5.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用16652725176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害人穆某某的电话,导致穆某某被骗人民币4732元。

6.2019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用16652725176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害人陈某某(在校大学生)的电话,导致陈某某被骗人民币646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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