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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8〕44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金昊),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村。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和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人介绍,分别缴纳了69800元后,在合肥市新站区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即“1040”工程)。该组织要求加入的人员每人须交纳1-21股(第一股3800元,之后每股3300元,21股共计6.98万元),自己购买的和线下人员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以股份总额和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累计到600份且发展了三条线后可晋升为老总,享受老总待遇。刘某甲加入该组织后,分别发展了刘某乙和刘某丙,刘某乙则发展了张某某和徐某某。2013年9月,刘某甲晋总后,伞下只设立了一个经理室,由刘某乙担任经理室总管。自案发时止,该组织参加人员刘某丙、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纷纷晋总,经查,案发时,两被告人所管理的人员已达到三层级、六十余人。

2017年8月14日,两被告人在河南省新野县上庄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组织结构图、帐单等;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获取返利或奖金的传销活动,涉及资金超过250万,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珠

2018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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