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胡某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傅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施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街**号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金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律师:张某甲,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小贝”,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林某某、楼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王某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盛某某,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王某乙,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甲、张某乙、管某某、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于2020年5月25日将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2016年起,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市江干区、绍兴市等地设立**零用贷公司、**零用贷公司等(以下均统称为**公司),假借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空白(无出借人、无还款日期)的借贷协议、通过虚增“保证金”、“上门费”、“服务费”、“砍头息”等名义虚高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流水,肆意认定违约,并采用上门催讨、滋扰、扣留车辆、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7年7月24日,被害人胡某某向金华市**公司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丙向胡某某转账50000元(人民币,下同),胡某某将其中31000元归还给刘某丙,实际到手19000元。同年7月31日至10月9日被害人胡某某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21812元。后刘某甲、刘某丙等人以胡某某逾期还款为由,以扣留车辆相威胁,迫使胡某某支付200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22812元。
2.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郭某某经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司刘某甲、陈某甲等人借款,双方签订1000000元借款合同,刘某甲向郭某某转账1000000元,郭某某将其中414000元归还刘某甲,实际到手586000元。郭某某陆续支付160000元后向他处借款,刘某甲等人知晓后认定其违约,并以扣留车辆相威胁,要求其偿还合同金额。2017年12月26日刘某甲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904312.78元,后郭某某被迫支付9100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484000元。
3.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万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公司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向万某某转账60000元,万某某将其中24000元归还刘某甲,实际到手36000元。万某某陆续支付21000元后无力还款。2018年1月2日,刘某甲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向万某某催讨,后万某某报警。同年1月8日,刘某甲等人要求万某某重新签订60000元合同并制造了虚假流水,后催讨未果。
(2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8月9日,被害人王某丙向金华市**公司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转账流水,实际到手6336元,王某丙还款共计8844元。2016年9月19日,王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到手7128元,后期还款共计14868元;2016年11月29日,王某丙再次以上述方式借款到手7780元,后期还款共计1084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13308元。
2.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沈某甲向金华市**公司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向沈某甲转账10000元,沈某甲将其中6600元通过支付宝转回给刘某丙,实际到手3400元。沈某甲陆续归还3200元后无力继续支付,最终由沈某甲父亲还款42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4000元。
3.2016年12月16日,被害人沈某乙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乙向沈某乙转账9000元,沈某乙通过微信转回4496元,实际到手4504元。同年12月22日,被害人沈某乙归还896元后又向其他公司借款,被刘某甲等人认定为违约,后沈某乙又还款90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5392元。
4.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管某某明知刘某甲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介绍被害人蓝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乙向蓝某某转账30000元,蓝某某将其中18700元归还刘某乙,并支付管某某700元中介费,实际到手10600元。2017年2月6日,蓝某某因无力还款再次向刘某乙借款,双方签订30000元借款合同,刘某乙向蓝某某转账18500元,蓝某某将其中9900元归还刘某乙,实际到手86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蓝某某因无力还款,通过刘某乙介绍至别处公司借款后,还款给刘某乙590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39800元。
5.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戊向绍兴市**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35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刘某乙、刘某甲先后向张某戊转账共计35000元,张某戊将其中16600元归还给刘某甲等人,实际到手18400元。张某戊陆续还款共计19685元后无力偿还,后**公司上门向张某戊父亲张某壬催讨,2017年7月,张某壬代张某戊还款130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14285元。
6.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张某己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乙向张某己转账50000元,张某己将其中28370元转回给刘某乙,实际到手21630元。同年5月11日,被害人张某己还款3175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10120元。
7.2017年6月21日,被害人张某癸向金华市**公司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向张某癸转账12000元,张某庚其中的7277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丙,实际到手4723元。后被害人张某癸归还部分钱款后无力偿还,**公司员工遂至被害人张某癸家中催讨,后经调解,由张某癸父亲张某辛代为偿还68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
8.2017年11月2日,被害人朱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乙向朱某某转账200000元,朱某某将其中120000元归还给刘某甲,实际到手80000元。朱某某陆续偿还共计75627元后无力还款,刘某甲等人遂向其催讨要求其偿还200000元,后催讨未果。
9.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明知刘某甲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介绍被害人劳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司刘某甲、陈某甲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刘某乙向劳某某共计转账200000元,劳某某将其中100000元归还刘某甲,实际到手100000元。后被害人劳某某陆续还款1124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12400元。
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主动退还被害人劳某某20000元。
10.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明知刘某甲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介绍被害人江某甲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司刘某甲、陈某甲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刘某乙向江某甲转账共计400000元,江某甲将其中253000元归还刘某甲,实际到手147000元。后被害人江某甲陆续还款2192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72200元。
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主动退还被害人江某甲20000元。
11.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沈某丙向杭州市江干区**公司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向沈某丙转账100000元,沈某丙将其中20000元归还刘某甲,实际到手80000元。后沈某丙陆续还款共计181500元。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101500元。
12.2017年12月6日,被害人周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公司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向周某某转账60000元,周某某将其中20000元归还刘某甲,实际到手40000元。后被害人周某某陆续还款共计15000元,被告人对剩余款项催讨未果。
13.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扶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公司刘某甲借款,双方签订80000元虚高借款合同,刘某甲向扶某某转账80000元,扶某某将其中33000元归还刘某甲,实际到手47000元。扶某某偿还8000元后无力还款,刘某甲等人经催讨后,以魏某某为原告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扶某某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人刘某乙将自己名下车辆作为担保申请查封扶某某80000元的财产,2018年1月29日,该法院下达查封裁定书。后经庭外协商,被害人扶某某将64000元转至刘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案件撤诉。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25000元。
2非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1.2015年11月13日,被害人王某丁在杭州市江干区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双方签订130000元虚高借款合同,扣除保证金、头息、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740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底,王某丁陆续归还共计184000元。李某甲等人又以扣押车辆相威胁,逼迫王某丁继续还钱,后王某丁姑父李某乙于2016年10月28日转账给李某甲一方150000元。
2016年3月4日,被害人王某丁向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合同,实际到手40000元。王某丁于2016年4月5日归还50000元。
2016年4月15日,被害人王某丁在杭州市临安区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被告人制作130000元虚假流水,王某丁实际到手52000元。2016年5月4日至6月13日,王某丁陆续归还共计95000元。
2016年5月13日,被害人王某丁在杭州市临安区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双方签订250000元虚高合同,由欧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人制作200000元虚假流水,王某丁实际到手100000元。2016年6月26日至8月12日,王某丁陆续归还共计152500元。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上门催讨、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丁及欧某某还钱,同年9月28日王某丁父亲王某戊交给欧某某100000元用于还债,11月14日欧某某又被迫偿还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犯罪金额共计550000余元,诈骗犯罪金额共计53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敲诈勒索犯罪金额共计302500元。
2.2016年7月31日,被害人沈某丁经他人介绍,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附近以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双方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刘某甲向沈某丁转账100000元,沈某丁将其中54500元归还李某丙,实际到手45500元。三天后,李某丙联系沈某丁,以不再放款为由要求其提前还款。2016年8月3日,沈某丁通过支付宝向刘某甲转账76000元。后李某甲又以沈某丁抵押车辆GPS位置无变动为由,认定其车辆重复抵押构成违约,逼迫沈某丁支付违约金及GPS安装费,后沈某丁被迫向李某甲支付安装费1000元,并向刘某甲支付违约金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犯罪金额共计51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方某某、管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8月13日、8月21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刘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欧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沈某丁、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方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微信数据附光盘。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方某某、管某某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方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方某某、管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方某某、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方式1396806****;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张某乙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羁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2.辩护人傅某某联系电话1590661****;胡某甲联系电话1380571****;施某某联系电话1508860****;金某某联系电话1595811****;张某甲联系电话1373554****;林某某联系电话1515850****;楼某某联系电话1358819****;王某甲联系电话1395804****;盛某某联系电话1335578****;王某乙联系电话1525712****。
3.公安侦查卷21册、讯问笔录等材料若干。
4.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