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该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镇**村**委。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雅安市,户籍所在地该省雅安市雨城区**路**号**楼**号,租住宜昌市猇亭区**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该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宿舍。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7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周某某向刘某丙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刘某丙委托,同意有偿代为向周某某清收欠款,并与刘某丙签订《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当日,刘某丙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某甲支付前期费用3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债务清欠时从应付刘某甲的报酬中予以抵扣。后刘某甲来到宜昌市猇亭区,并结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同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在宜昌市猇亭区南玻工地找到了被害人周某某,将其带至猇亭区商业一街31号4楼张某某的租住处非法控制。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张某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周某某还钱未果。约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人又将周某某带至猇亭区三峡全通码头的江边非法控制,并对周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其跪地求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用手机拍摄了殴打周某某的视频发送给刘某丙。因周某某实在无法还钱,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经刘某丙同意后,由周某某当场出具了一张欠条,于当日21时许让周某某离开。后刘某甲等人将欠条交给刘某丙,刘某丙再次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某甲支付报酬19000元。刘某甲收款后通过手机微信向张某某转账9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另案(开设赌场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双城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手机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另有本案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对本案所犯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后,与之前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乙与他人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卉云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
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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