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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非法采矿、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等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8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七台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决定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七台河市**社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存储爆炸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七台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决定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七台河市**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决定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住依兰镇**村。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依兰县**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依兰镇**村。2019年1月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6年10月, 被告人刘某乙与七台河市**煤矿所有人唐某甲、唐某乙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承包井口为三处,其中三井为原七台河市**煤矿,2008年已被七台河市政府关停,承包时已为填埋状态。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之子)经营管理,刘某甲聘任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后勤矿长、被告人郑某某任生产矿长。在明知七台河市**发煤矿三井为关闭井口的情况下,刘某甲组织张某某、郑某某及工人进行非法生产。2017年11月18日,工人在三井井下作业时发生片帮事故,造成工人尹某乙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等;

2. 证人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2018年5月,七台河市***煤矿仍在维修整顿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为建立井下避难硐室,需要炸药和雷管。刘某甲同意便联系被告人刘某乙,之后由刘某乙向七台河市机电煤矿**李某某串借炸药和雷管,分五次共借得炸药120包、雷管500枚。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微型车将炸药和雷管,从七台河市**公司煤矿火药库运回到七台河市***煤矿,由被告人郑某某安排工人将炸药和雷管运到井下储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7年11月18日,七台河市***煤矿三井发生片帮事故,造成井下工人尹某乙死亡。为隐瞒事故郑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帮助办理死亡证明手续。赵某某找到被告人依兰县**村**刘某丙,刘某丙明知尹某乙死于井下事故仍以尹某乙为赵某某雇佣的工人脑出血死亡为由,出具死亡证明,从而使尹某乙尸体顺利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

2. 证人尹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12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2月19日在鸡西市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19年1月2日传唤到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在已关停井口私自采煤造成一人死亡,并非法运输、储存火药与雷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存储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帮助他人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爱冬

2019年6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现取保候审;

3. 案卷材料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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