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区,现住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社区**园**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镇**村**里**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想要购买6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乙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刘某甲手中有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某乙让于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甲转账6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来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路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乙。当日17时许,于某某从刘某乙手中取走0.3克甲基苯丙胺并吸食。
2019年6月20日22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广场**附近,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毛某某驾车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叶某某介绍的吸毒人员某某丙,叶某某从中获利100元。随后,某某丙与叶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9年6月25日10时许,吸毒人员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想要购买8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刘某乙随后电话联系刘某甲,得知刘某甲手中有甲基苯丙胺后,刘某乙让于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甲转账800元人民币。当日13时许,刘某甲驾车从瓦房店市来到普兰店**街道办事处,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用王某某带来的破裤子包裹后返还给王某某。当日17时许,在普兰店市**街道办事处,于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取走并于当晚和其对象秦某某在家中全部吸食。
2019年6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刘某甲的两辆车内搜出8袋甲基苯丙胺,共计7.08克。
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叶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民警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7.08克被起获并罚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丙、刘某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叶某某、毛某某、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重光盘、搜查光盘、现场勘验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毛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刘某甲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刘某乙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毛某某、叶某某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叶某某的刑事责任。第一节、第三节犯罪事实,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第二节犯罪事实,刘某甲、毛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曲燕京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现均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律师意见书2份。
3.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