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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花园**期**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1月1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村**屯。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7年4月29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4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2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2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5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帮助吸毒人员付某某(绰号大饼子),以每包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处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每包0.3克,共计0.6克,刘某甲自己驾车从磐石市将该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至桦甸市新华街道龙兴二部附近交付给刘某乙,刘某乙交付给付某某,刘某甲另收取运送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含运送费人民币100元),并私下从上述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扣下0.15克获利,被告人刘某乙私下从上述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扣下0.05克获利。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一)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二)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三)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四)2019年12月2 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磐石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韩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⑵付某某、刘某乙、韩某某、刘某甲微信、支付宝账单交易记录截图;⑶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⑷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⑸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⑹桦甸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⑺户籍证明;

2.证人付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运输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代购0.6克,并从中获利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刘某甲一次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讯问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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