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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5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作案用手机、手机卡等,虚构并冒充自己是讨债公司的工作人员等身份,对照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诈骗电话,以对方购买这些商品未付清货款为由,恐吓、威胁对方支付余款,实施诈骗。被害人受骗后,便会将钱转入由刘某甲等人提供的作案微信、银行卡内。合伙诈骗成功后,五五分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共诈骗马某某等52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154223元。其中:刘某甲使用自己身份注册的微信a403******接收11名被害人诈骗款31973元;使用金某某身份注册微信abc363******(简称:金某某1)接收10名被害人诈骗款32232元;使用金某某份注册微信wxid-1fwk5em******(简称:金某某2)接收18名被害人诈骗款50973元;使用金某某份注册微信wxid-eorzj8gs******(简称:金某某3)接收6名被害人诈骗款17051元;使用官某某身份注册微信sg******微信接收1名被害人诈骗款2998元;使用黄某某微信xxx19831986接收6名被害人诈骗款18996元。期间,刘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800条左右。

2、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丙单独或伙同刘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共诈骗陈某某等13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42689元。其中:刘某丙使用刘某甲身份注册的微信号a403******接收3名被害人诈骗款10499元、使用刘某甲的作案微信(金某某1)接收2名被害人诈骗款7996元、使用(金某某2)接收1名被害人诈骗款1000元;使用徐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huazai769******接收3名被害人诈骗款7198元;使用黄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xxx19******接收5名被害人诈骗款15996元。期间,刘某丙购买公民个人信息800条左右。

3、2017年初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乙单独或伙同刘某甲共诈骗姜某某等1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36737元。其中:使用刘某甲的作案微信(金某某1)接收3名被害人诈骗款6240元、使用(金某某2)接收11名被害人诈骗款28797元;使用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接收1名被害人诈骗款1700元。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退赃80000元、刘某乙退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讨债公司人员,以威胁、恐吓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巨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讨债公司人员,以威胁、恐吓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均英

检察官助理:李蒙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信区看守所、刘某丙现羁押于上饶市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上饶市婺源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6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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