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砖”,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阻止醴陵市无害化垃圾处理场(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场”)正常运行,逼迫政府妥协,达到将垃圾处理场迁出醴陵市**镇***村范围的目的,2018年4月4日,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等人的组织、号召下,数百村民用混凝土强行将醴陵****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醴陵市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大门封堵,严重扰乱了醴陵市正常社会秩序。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4月初,醴陵市**镇***村有谣传“醴陵市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将要建设垃圾焚烧处理工程,会对周边居民身体健康及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为了向村民解释此事,2018年4月4日上午,醴陵市**镇政府在***村委会组织组长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但遭到不明真相的上百名村民闹事。开往垃圾处理场的垃圾运输车在村委会门口的313省道上被随意拦截。**镇政府工作人员彭某某上前劝阻,被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打伤。
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提议,在村委会门口堵车达不到效果,要到垃圾处理场堵住大门,该意见得到在场的数百名村民同意。当天下午13时许,数百名村民陆续到达垃圾处理场门口。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提议下,在场村民决定用混凝土将垃圾处理场大门强行封堵,不准任何垃圾运输车进入垃圾场内倾倒。被告人林某某、刘某丙等人提出由村民自行集资,用于购买堵门的材料及其他相关开支。在得到村民响应后,林某某、刘某丙两人在现场收钱并记账,刘某乙则负责在名为“***村民群,反对搞垃圾站”的微信群里收钱,共筹得资金一万余元。杨某丁(另案处理)负责联系购买并指挥将三车混凝土倒在垃圾场大门处,刘某甲、刘某丙、林某某等人带头组织村民在现场将混凝土建成了一堵高约1米的水泥墙。
另一方面,2018年4月4日,转步口村村民建立了微信名为“***村民群,反对搞垃圾站”的微信群,作为联系村民的联络工具,该微信群陆续有近500名微信成员加入。被告人刘某乙为该微信群群主,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群内煽动村民积极主动参与到堵垃圾场大门的事件中,号召村民和政府斗争到底。
从2018年4月4日13时到2018年4月6日17时,醴陵市无害化垃圾处理场被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为首的村民封堵大门达52个小时,导致醴陵城区及部分乡镇的1500余吨垃圾无法进场处理,城区街道、广场、居民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部分乡镇到处垃圾成堆,严重影响了市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对醴陵市正常的的社会秩序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2018年4月6日,刘某丙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4月7日,刘某甲、刘某乙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4月11日,林某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笔记本、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承诺书、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办案说明、会议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鲁某某、钟某某、马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彭某某、邓伟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生活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刘某乙、刘某甲为首要分子,刘某丙、林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林某某在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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