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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职务侵占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48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5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之一。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戊,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己,曾用名刘某庚,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5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辛,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11月19日,原广东省增城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与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委就征用**村一社位于广惠高速公路两旁范围内的土地(东至白水村用地、南至**村用地、西至章陂用地、北至九如村用地)的后续补偿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加工区需支付给**村村委600万元人民币(以加工区完善一社整治款(水浸款)的名义支付),用于**村村委协调和处理征地相关事宜。2008年1月,时任**村村书记刘某壬(另案处理)提议召开村、社干部会议讨论决定,**村使用上述款项以征地款工作补助款的名义,共发放人民币48万元,其中同案人刘某壬、刘某癸、关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

二、2009年10月23日,广州市增城**镇政府为尽快推进**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与广州市增城区**镇**村第七、八、九、十、十一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委员会就征地补偿事宜签订了《**镇**污水处理厂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采取综合包干补偿的方式,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233.34825万元;同时签订《**镇**污水处理厂征地拆迁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拨付258.985万元工作协调费用于协调和征地拆迁工作事项。2010年春节前,由同案人刘某壬提议并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于2010年2月17日,**村使用“**污水处理厂征地补偿款”专项资金以工作协调费的名义发放给村、社干部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分得人民币1.5万元。

三、2013年1月2日,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镇**村经济联合社就**村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事宜签订了《增城**村地块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11日,**公司向**村划拨“项目开发奖励金”人民币350万元。2013年1月,由同案人刘某壬(另案处理)提议并征得同案人刘某癸(另案处理)同意后召开村、社干部会议讨论决定,**村使用上述款项以工作奖励金的名义发放给村社干部及雇员等人,共计人民币26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分得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21日,**村与**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镇政府责成**村将发放的**合作项目奖励金退回村集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会议记录等书证;

2.同案人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叶某乙、区某某、刘某午、刘某未、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指认;

3.证人冼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5.提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芳

2020年1118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叶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21册。 

3.量刑建议书14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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