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4********,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公安分局**派出所,住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因犯盗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80********,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局**派出所,住朔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402231988********,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广灵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朔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大同乘坐大巴窜至山阴县医疗集团住院部**病房内将王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红色VIVO Y9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盗走。
2、2020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某三人由李某某驾驶其黑色现代轿车(晋F****7)从朔州市朔城区来到山阴县医疗集团附近,李某某、刘某乙二人在医院附近车内接应,刘某甲进入医院**病房内将郭某某放在柜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三人驾车离开。被盗的100元现金用于李某某车加油。
3、2020年4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某三人由李某某驾驶其黑色现代轿车(晋F****7)再次从朔州市朔城区来到山阴县医疗集团附近,李某某、刘某乙二人在医院附近车内接应,刘某甲进入住院部心内科**病房将王某乙家放在柜子上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及一部华为MATE RS保时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0元)盗走,并将两部手机交给了刘某乙和李某某。后三人驾车离开。现两部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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