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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因犯盗窃,于201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于2017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3********,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共盗窃七次,总价值人民币11,398元。

1. 2019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来到苏家屯区凯厦家园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源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4元。

2. 2019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来到苏家屯区雪松路49号血栓医院,将被害人常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2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00元。

3. 2019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来到苏家屯区雪松路49号血栓医院,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白绿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19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来到苏家屯区雪松路49号血栓医院,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斯波兹曼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1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来到苏家屯区公园商场早市,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早市附近的一辆立马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4元。

6. 2019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来到苏家屯区雪松路49号血栓医院,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7.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来到苏家屯区雪松路49号血栓医院,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一辆蓝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据、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陈述;

5.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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