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就职于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苏某某均在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务工,苏某某系流水线拉长,刘某甲、刘某乙系流水线工人。2019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上厕所,让拉长苏某某临时帮忙处理流水线上的货物,当刘某甲返回时,看到苏某某并没有帮自己处理货物,认为苏某某在相同的情况下帮助其他同事而不帮助自己,觉得苏某某看不起自己,就当场拿一张红色的塑料登子砸苏某某的头部,后被同事劝开。
被告人刘某甲回到宿舍后仍然气愤难当,叫上双胞胎弟弟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去殴打苏某某,之后两人各拿一根铁质伸缩棍来到车间殴打苏某某,致使苏某某受伤。
2019年8月8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肱骨外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多处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棍二根;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美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