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4********,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9********,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刘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0********,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甲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村委会五队一小卖部里打牌过程中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周围村民拉开。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现场后伙同刘某丙、刘某乙继续与高某甲争吵,互相挑衅。接着刘某甲拿起铁铲,刘某乙拿着砍柴刀,刘某丙拿着砖头冲向高某甲。高某甲见状拿起一把砍柴刀丢向刘某甲,刀柄砸中刘某甲胸部。刘某甲冲上前去持铁铲打中高某甲后背,高某甲摔倒在地,刘某甲拿铁铲朝高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刘某乙冲上前时被村民拦住并抢过手中的砍柴刀。接着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一起围着高某甲殴打,周围村民见状将他们拉开。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随后村民就将高某甲送至医院治疗。案发后刘某丙家属赔偿给高某甲医疗费一万元人民币。经鉴定,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1把、家用菜刀1把、铁铲棍1根;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A-063号;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武辉
书 记 员:林榆程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砍刀1把、家用菜刀1把、铁铲棍1根,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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