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6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号,捕前住该址。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号,捕前住文水县**号**单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号,住文水县**园**号楼**单元。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街**巷**号,捕前住该址。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街**号,住该址。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谋取利益,在平遥县襄垣乡襄垣村多个空闲场地开设赌场。在被告人刘某甲开设的赌场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租用场地、接送赌客等,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操作POS机刷卡换现金等工作。202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赵某某租用的被告人郝某某废弃的机械厂内开设赌场时被查获,现场查获人员47名(其中42名参赌人员已被平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扣押赌具麻将32块、对讲机1台、POS机1台、赌资627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该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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