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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有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罪,2018年6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罪,2018年7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蒙三”,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罪,2018年9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阿小”,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罪,2018年6月2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7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罪,2018年6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谭某某涉嫌****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经事先商量,决定在微信用开设微****,所得由三人均分。三人出资购买赌博软件并建立多个带有“兴隆娱乐三公划船大吃小”字样的微信****后,组织参赌人员入群以“三公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下注总金额的3%,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期间,林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刘某甲、刘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丙明知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开设微信****,仍帮助三人购买微信群用于开设****、找人制作群规、在群内察看参赌人员分数、以及发红包给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刘某甲开设微信****,仍把其支付宝及银行帐号交给刘某甲,用于转移非法所得。谭某某还三次帮助刘某甲转移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3.李某甲、韦某甲、韦某甲等证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非法获利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光勇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现被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捌册、光盘贰拾贰张、手机柒部、银行卡叁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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