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固镇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小区。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凤阳县**镇**水果店门前路边因琐事与赵某甲、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和刘某乙、陈某某联系后赶到现场。后刘某乙、陈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用拳头巴掌对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某乙持铁质桌腿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均被打伤。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陈某某、曹某某因琐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陈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4、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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