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 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曾龙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路**号。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16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

以上五名被告人2020年7月28 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龙杰、陈康、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家乐福四楼向日葵KTV“S22”号包间内与被害人龙某某、陆某某等人唱歌期间,其认为在该包间内与莫某某敬酒时,没有得到的尊重,感觉自己受到羞辱,随即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乙为其出气。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曾龙杰、陈康、刘某丙、叶某某(15岁 ,教放)、黄某(17岁,已取保候审另处)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千盛广场与刘某甲会面,七人意图前往家乐福向日葵KTV为刘某甲出气。刘某甲和刘某乙安排先由刘某甲、刘某乙、曾龙杰三人先行进入包间,剩余四人在KTV大厅等待,发生情况后再进去帮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龙杰三人先进入KTV“S22”号包间后使用酒瓶、拳头对龙某某、陆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龙某某、陆某某等人反抗后,陈康、刘某丙、叶某某、黄某四人闻讯后冲进包间与刘某甲、刘某乙、曾龙杰一起对包间内的龙某某、陆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陆某某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致使龙某某额顶部软组织挫伤肿胀。案发后被害人报案,五名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龙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龙杰、陈康、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曾龙杰、陈康、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主犯,被告人曾龙杰、陈康、刘某丙为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龙杰、陈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龙杰、陈康、刘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曾龙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康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帆

检察官助理:赖波

 2020年12月2日

附:

1.侦查卷宗三册、光碟二张;

2.换押证五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龙杰、陈康、刘某丙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