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2019】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1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3********,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程某甲、苏某某、程某乙、许某某、姜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桦甸市**乡**村**社村民被告人刘某甲所饲养的母牛因病无法治愈、濒临死亡,刘某甲遂通过电话与其弟弟被告人刘某乙商量决定将牛宰杀出售以减少损失。被告人刘某乙请求其妻妹被告人许某某帮助刘某甲销售病牛肉。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向桦甸市**乡畜牧兽医站申报检疫的情况下,找来同村居民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及其亲属被告人程某甲,到**乡**村**社其家西侧山坡帮其将牛宰杀卸肉。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女婿被告人程某乙驾驶车辆,帮其将病牛肉运输至桦甸市明**道**小区**门附近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被告人许某某从刘某甲处购买病牛肉,并帮助刘某甲销售部分病牛肉。被告人刘某甲从许某某处借秤,向小区居民零售病牛肉。被告人许某某请求其亲属被告人姜某某帮助刘某甲销售病牛肉。被告人姜某某在有166名群成员的**微信群内发布售卖病牛肉信息二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户籍信息;4.情况说明;5.桦甸市**乡畜牧兽医站证明;6.姜某某手机微信群信息照片;
二、证人左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程某甲、苏某某、程某乙、许某某、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1.辨认人员笔录;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郭某某、程某甲、苏某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程某乙、许某某、姜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八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刑事责任,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程某甲、苏某某刑事责任,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某乙、许某某、姜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孟琳琳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程某甲、苏某某、程某乙、许某某、姜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讯问视频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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