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6********,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县**镇**村**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县**镇**村**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3********,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市**区**街道**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出资,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许可的情况下,在即墨区**街道**村租赁厂房组织他人生产假冒“MCM”注册商标品牌的箱包1000余个,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于2019年8月28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带“MCM”注册商标标识的箱包595个,半成品335个。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皆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3825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0月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4.鉴定意见: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鉴于张某某系从犯、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华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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