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31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77********,汉族,文盲,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2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6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学校南侧等地,将自来水过滤装桶,加贴怡宝、乐百氏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出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情节严重,以上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瑶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6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10份;
6.无查封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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