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单位沛县*甲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322MA********,住所地沛县**镇**区,法定代表人渠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联系电话,1590522****。
被告单位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322MA********,住所地沛县**镇**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代某某,女,1987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联系电话1777228****。
被告单位厦门**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注册号9135020607********,住所地厦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1********,联系电话1598045****。
被告单位三明**织造有限公司,注册号9135040006********,住所地三明市**区**路**号**幢**层、**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1********,联系电话1380851****。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沛县*甲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徐州市丰县**街道**路**号。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区**号。被告人刘刘某丙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刘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区**号。被告人刘某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三明**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0********,汉族,中专文化,三明**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区**号。被告人蔡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沛县*甲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厦门**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三明**织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蔡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蔡某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刘某丙介绍,以其实际经营的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刘刘某丁实际经营的厦门**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290700.08元。上述发票均由受票企业在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某丙介绍,以其实际经营的沛县*甲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丙实际经营的三明**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152803.89元。上述发票由受票企业在三明市三元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抵扣证明、工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蔡某丙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沛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丙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厦门**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三明**织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丁、张某某、蔡某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蔡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蔡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