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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巷**号,住深圳市龙岗区**村小区**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巷**号,住深圳市龙岗区**巷**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巷**号之二,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巷**号,住深圳市龙岗区**村小区**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宁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上饶镇**号,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巷**号602,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4月8日经宁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上饶镇新埔朝阳楼**号之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3月26日经宁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广东省饶平县上饶镇新埔朝阳楼**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3月26日经宁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詹某甲、郭某乙、郭某甲涉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12月21日,住宁津县城区的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义乌市世宏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计划通过该账户付款向山东省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买油,王某某分两次将938850元打入义乌市世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该账户内94万元随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走,遂报案。

被告人詹某甲在明知詹某某、黄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通过出售义乌市世宏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然后私自窃取账户内资金,从而取得94万元赃款的情况下,帮忙介绍被告人郭某乙将上述赃款套现。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在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持有使用的师利娜平安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上述94万元赃款,又联系被告人刘某甲通过POS机终端刷卡取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通过POS机终端将上述赃款刷卡后转入多个银行账户取现。此过程中,詹某甲非法获利3.2万元,郭某乙非法获利1.6万元,郭某甲非法获利4.7万元。

二、非法经营

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深圳市新发电器批发、深圳市龙岗志成商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佳特佳商行的名义,让其妻子被告人刘某丁以深圳市苏晨电器、深圳市龙岗区城南茶叶总经销的名义向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多部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刷卡套现,并收取刷卡金额0.7%的手续费,刷卡金额共计5623.7799万元,违法获利39万元。

被告人刘某丁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帮助丈夫刘某甲以深圳市苏晨电器、深圳市龙岗区城南茶叶总经销的名义申请POS机,并帮助刘某甲至银行支取现金,上述两商户刷卡金额共计1501.5987万元。

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正烽烟酒商行、深圳市大峻烟酒批发的名义分别向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刷卡套现,并收取刷卡金额1%的手续费,刷卡金额共计571.5766万元,违法获利5万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丙以深圳市龙岗区金亦贤服装商行、深圳市国贸电器的名义分别向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刷卡套现,并收取1%的手续费,刷卡金额共计199.7572万元,违法获利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詹某乙、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等检查、辨认笔录;7.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詹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刷卡套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郭某乙、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郭某甲被逮捕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郭某乙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宁津县职业中专隔离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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