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5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6日21时许,刘某己、陈某某等人在沧县**乡**村**饭店吃饭时,因刘某己与饭店厨师**村刘某庚(系刘某戊、刘某丁的堂兄)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丁、刘某戊、曹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借故酒后滋事,持刀、铁锹追打刘某己、陈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右足跟部砍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丁组织调解,让该饭店老板刘某辛、刘某壬与刘某庚赔偿陈某某55000元。2020年12月21日,陈某某对涉案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庚、刘某己、王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同案犯刘某丁、刘某戊、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字第20173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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