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灵武市**镇***村村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捕前住灵武市****。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灵武市**镇***村村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捕前住灵武市****。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灵武市**镇***村村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捕前住**镇*****。2007年10月12日,李某某因容留卖淫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被害人刘某丁、徐某某二人承包的宁东镇古窑子绕城路工程在宁东镇马跑泉四队施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李某某以在马跑泉村四队地界施工必须给马跑泉四队村民提成为由,向刘某丁、徐某某二人索要2万元,被刘某丁、徐某某拒绝。后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三人多次带领部分村民在刘某丁、徐某某工地非法阻挡施工,强行索要提成。2017年5月15日,刘某丁、徐某某为能够顺利施工被迫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现金1.8万元。后刘某甲将该款用于装修马跑泉村四队位于古窑子商业街的营业房。
2、2017年4月,被害人胡某某承包了宁东镇古窑子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道路及配套工程一标段的部分工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以胡某某施工车辆压坏马跑泉村四队道路为由,通过带领部分村民阻挡施工和阻拦施工车辆通行的方式,向胡某某索要过路费5万元。后经当地村民刘某戊从中调解,2017年6月9日,胡某某以**建工集团的名义向马跑泉村四队、五队共同建造的刘家沙窝庙捐款2万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根据宁东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戊、袁某某、刘某戌、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丙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多次非法阻挡工程施工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丙、李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李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晨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