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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在禁渔期到桦甸市**镇**村**屯南面河流(该河流系三湖保护区禁渔区域)内,使用电鱼机采取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青鳞子鱼共计51条(2.3斤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非法捕捞的青鳞子鱼总价值人民币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检斤笔录及照片;4、保护区范围图;5、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图片;6、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7、身份信息;

二、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杨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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