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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籍贯河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单元**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楼**室,原系甘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43********,汉族,大学本科毕业,籍贯甘肃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单元**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沟**号,系甘肃**信用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北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原系甘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甘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许以高额利息,先后诱骗刘某丙等13名投资群众在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小区**号楼**室等地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借款人民币2815000元(其中朱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参与吸收资金,其吸收借款金额为360000元),返还投资群众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76867元,未退还投资群众本金人民币233813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涉案账户退赔人民币共计2338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宣传彩页、甘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群众登记表、投资甘肃**客户情况明细表、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银行流水、户籍证明、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兰州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兰州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赔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还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在明知甘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以高额利息返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15000元(其中朱某某吸收金额为36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刘某甲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晓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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